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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管理指南

发布时间:2021-11-28 08:33:18

1. 苏州大学城市轨道交通学院的人才培养

至2013年,学院共设置以下六个专业: 所属学科门类及专业类:工学·电气信息类
学位授予门类:工学
修业年限:4年
1、培养目标
此专业培养具有信息与通信工程、控制科学与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宽广基础,掌握数据的采集、传输与处理、电子设备与信息系统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和技术,接受过电子与信息工程分析、设计与实践等方面的基本训练,掌握现代轨道交通列车运行自动控制系统、现代通信系统的分析和应用技术,能在工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通信、信号与系统等工程领域的技术开发、应用、测试维护与运行管理等方面工作的高级工程技术人才。
2、主要课程
高等数学(一)、普通物理(一)、电路分析、模拟电路、数字系统与逻辑设计、信号与系统、数字信号处理、高频电路、电磁场与电磁波、微波技术与天线、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通信系统原理、无线通信、信息理论与编码、自动控制原理、计算机通信与网络、电子线路实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基础、列车运行自动控制技术、城市轨道信号检测技术、计算机联锁控制技术、城市轨道综合信息系统、光纤通信、卫星通信与GPS等。
3、就业前景
此专业着眼轨道交通通信、信号领域的最新发展,培养学生具有较好的计算机软、硬件应用和开发能力、较强的工作适应能力,毕业生主要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领域内与电子信息科学相关的技术与管理工作。 所属学科门类及专业类:工学
学位授予门类:工学
修业年限:4年
1、培养目标
此专业培养具备运筹学、管理学、交通运输运营管理等方面知识,能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运营企业等单位从事交通运输组织、指挥、决策,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企业生产与经营管理的高级技术人才。
2、主要课程
运筹学、管理学、运输经济学、轨道交通车辆原理与构造、轨道交通工程概论、基础工业工程、人因工程、管理信息系统、轨道交通故障诊断与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财务管理、物流规划与管理等。
3、就业前景
此专业的学生具有轨道交通的运营 、票务、站务、投融资的扎实理论基础,并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毕业后将主要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设计、规划、和管理工作。 所属学科门类及专业类:工学·环境与安全类
学位授予门类:工学
修业年限:4年
1、培养目标
此专业是一门与轨道交通、安全工程、环境工程、化学、生物学、管理学和社会学等多门学科相关的交叉学科。本专业培养具有轨道交通安全科学基础知识、环境保护基础知识以及相关管理知识的综合型专业人才。毕业生将具备解决安全、环境问题的基本技能及其管理素质,掌握有关安全、环境的事故预防及管理手段,能够有效防止事故、减少环境污染、并进行事故后损失控制和环境污染处理。培养学生具备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胜任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与环境管理”领域的各项工作。
2、主要课程
高等数学(一)、普通物理(一)、大学化学、安全科学、化学品安全、安全学原理、环境工程学、污染控制技术、环境管理与法规、环境规划、安全评价、安全系统工程学、物理污染控制、安全管理学、安全工程学、安全控制实验、环境污染治理实验、工程制图等。
3、就业前景
此专业学生熟悉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与环境管理,具有轨道交通安全科学基础知识、环境保护基础知识以及相关管理知识。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的专业知识,基础理论扎实、知识结构面广、实践能力强,具有较强的工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毕业生将主要从事与轨道交通工程系统相关的公共安全与环境保护的研发、设计、维护和管理工作。 所属学科门类及专业类:工学·电气信息类
学位授予门类:工学
修业年限:4年
1、培养目标
此专业是集控制科学与工程、电气工程为一体的宽口径专业,主要学习机车运行的电力驱动与控制的基本原理、城市轨道交通供配电系统设计与维护、列车运行相关数据的采集与综合处理,掌握现代轨道交通列车运行自动控制系统使用、维护和设计,培养能保障城市轨道交通供配电系统、列车自动控制系统的稳定安全运行、并具有研发能力的高级工程技术人才。
2、主要课程
现代工程制图、电路分析、电子技术基础、自动控制原理、电机与电力拖动、城市轨道交通供配电技术、电力电子技术、计算机原理、计算机控制技术、数据库原理、传感器与检测技术、城市轨道交通概论、轨道交通车辆结构与原理、轨道交通车辆电气系统故障诊断、城市轨道交通牵引与控制、轨道交通运行管理等。
3、就业前景
此专业适应现代城市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的快速发展,学生具有较扎实的城市轨道交通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机电设备专业知识、职业技能技术和实践动手能力。毕业后将主要从事面向城市轨道交通领域机电技术及其装备的操作、运行、检修、维护和管理等应用型技术工作。 所属学科门类及专业类:工学·机械类
学位授予门类:工学
修业年限:4年
1、培养目标
此专业培养具备机械电子工程基础知识与应用能力,并注重机械工程与自动化技术、计算机技术、电子信息技术等相结合(机电一体化技术),掌握有关城市轨道交通的基础理论和车辆工程原理与结构以及轨道交通运输过程管理专业知识,能在工业生产第一线适应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工程发展需要的应用型高级工程技术人才。
2、主要课程
现代工程制图、理论力学、材料力学、机械设计、电工与电子技术、电力电子技术、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创新学原理及其应用、城市轨道交通概论、轨道交通车辆结构与原理、轨道交通车辆故障诊断与处理、轨道交通车辆设计与制造基础、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控制基础、轨道交通运行管理等。
3、就业前景
此专业贴近现代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需求,学生知识结构覆盖机电和车辆系统等专业领域。理论知识扎实,实践训练严格,职业技能较强,毕业生适应性和竞争能力强,就业面广,将主要从事轨道交通车辆的研发、维护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所属学科门类及专业类:工程类
学位授予门类:工科类
修业年限:4年
1、培养目标
此专业培养具备现代管理学理论基础 、计算机科学技术知识及应用能力,掌握系统理论和最优化理论,运筹学、统计学基本知识,能在城市轨道交通各级管理部门从事线路运营系统设计和优化,实施信息系统分析以及管理的高级专门人才。
2、主要课程
高等数学(一)、数据结构、管理学原理、会计学、运筹学、管理学、运输经济学、操作系统、信息系统分析与设计、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计算机通信与网络、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等。
3、就业前景
此专业的学生具有轨道交通的运营、票务 、站务、投融资的扎实理论基础,并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毕业后将主要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领域技术和管理工作。 所属学科门类及专业类:工学·土建类
学位授予门类:工学
修业年限:4年
1、培养目标
此专业培养学科基础扎实,专业知识面宽,适应能力和实践能力较强的高素质专门人才。毕业后能从事对地下建筑环境(如城市轨道交通环境)进行调节、监测、控制以及对地下相关设备和系统进行规划、设计、安装、运行和管理,能从事地下的通风空调控制系统设计与维护等的高级技术人才。
毕业生就业方向可面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商场、会所、人防工程以及井下、隧道工程等领域的设备安装、运行和管理等岗位。也可以进入相关领域的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从事科学研究。
2、主要课程
普通物理、机械设计基础、工程流体力学、工程热力学、传热学、暖通空调、室内污染控制与空气品质、通风空调气流控制技术、建筑环境测试、建筑火灾安全工程。
3、就业前景
此专业学生具有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的专业知识,基础理论扎实 、知识结构面广、实践能力强,具有较强的工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毕业生将主要从事轨道交通工程系统的建设、检修、保养和维护等部门的研发、技术和管理工作。
(以上资料于2013年摘自该学院官网)

2.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新规内容是什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新规发布, 明确9类违规行为。

《规定》要求运营单位健全涵盖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应急预案体系,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建立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不断提高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水平。

王绣春表示,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指导各地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完善措施,加快推进《规定》的落地实施,更好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舒适、经济的出行服务。

来源:人民网

3.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章检修施工登记制度有哪些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新规发布, 明确9类违规行为。
5月24日消息,5月24日,从交通运输部5月份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将于7月1日起施行,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
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副司长王绣春介绍,《规定》立足于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职责,从运营基础要求、运营服务、安全支持保障、应急处置等方面,明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政策措施。
《规定》明确提出9类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包括拦截列车、禁止强行上下车、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以及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规定》坚持“规划建设为运营、运营服务为乘客”的理念,明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从车站设施、设备兼容性、线网衔接等方面,细化了运营服务专篇的内容,理顺运营与前期规划建设的衔接。提出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管理、设施设备准入与运行维护管理、风险隐患管控治理等相关要求。
《规定》立足于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高质量出行需求,要求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制度,运营单位要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考评,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督促运营单位不断改进提升服务水平。
《规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区,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作业单位需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明确保护区作业巡查有关要求,对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等妨碍瞭望和侵界情况的处置进行规定,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保护。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影响运营安全的禁止性行为进行规定。
《规定》明确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不良记录和乘客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鼓励经常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乘客担任志愿者。
《规定》要求运营单位健全涵盖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应急预案体系,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建立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不断提高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水平。

4.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公安、安监、文物、市容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社会公用事业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负责运营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
第七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统筹安排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先期进行文物考古勘探。在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交通、城管执法、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二)初验合格,可以进行试运行;
(三)试运行合格,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四)试运营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利用附着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的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从事综合开发活动。
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实行市财政监管,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第二十五条综合开发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根据建设、运营需要优先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公共配套设施,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与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三米至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二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二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为建设控制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控制区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在保护区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专项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的施工情况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敷设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进行的非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勘察、钻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敷设管线等作业活动,需要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行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轨道封闭网、平交道口、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高架道路(含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四)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依法制定乘客守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四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在安全区域内候车,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降。乘车过程中,不得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列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进行拍摄电影、电视剧等非营运活动;
(六)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七)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八)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动物进站、乘车;
(十)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打闹嬉戏、大声喧哗;
(十一)在车站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滞留、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座椅;
(三)在车站、车厢及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在车厢内饮食;
(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及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五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长期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等地质灾害及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五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五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五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增加运力。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应急措施,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原因,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营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重点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控制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作出行政许可前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进行的作业活动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未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的;
(四)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时,未及时向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未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未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七)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八)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持虚假乘车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处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5. 请教关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第三方监测

是不是位置放错了,怎么没人回应呢?是不是应该放在基坑的版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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