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中鐵電氣化局劉志遠判決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張曙光,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於江蘇省溧陽市,漢族,大學文化,原鐵道部副總工程師、運輸局局長,曾任原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客車處處長、裝備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告人張曙光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大明,北京桓標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楊希光,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檢二分刑訴[2013]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曙光犯受賄罪,於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孫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曙光及其辯護人王大明、楊希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審判長宣讀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經審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張曙光分別利用擔任原鐵道部(以下簡稱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客車處處長、裝備部副主任、運輸局局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廣州中車軌道交通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單位在解決藍箭列車使用及列車配件銷售、技術產品應用、工程項目中標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上述單位負責人楊建宇、戈建鳴、王建新等人給予的款物共計摺合人民幣47 181 315.35元。案發後,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張曙光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
審判長宣讀張曙光第一起受賄事實。2000年至2011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客車處處長、裝備部副主任、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廣州中車鐵路機車車輛銷售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車機車公司)、廣州中車軌道交通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車軌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宇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上述兩家公司分別解決藍箭動車組租賃到期後繼續使用及列車空調設備銷售等問題提供幫助,為此先後在北京等地收受或者同意其情婦羅菲(另案處理)收受楊建宇送予的款物,共計摺合人民幣10102979.35元。
第二起受賄事實:2004年初,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副主任期間,在明知時任青島四方新誠志卓客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誠志卓公司)董事的楊慶凱希望其幫助該公司獲得更多普通客車車輛內飾產品等配件的訂單業務,並進入動車組零配件供應商行列的情況下,在京都信苑飯店收受楊慶凱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2006年11月,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在明知時任新誠志卓公司董事長的楊慶凱有上述請託事項的情況下,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楊慶凱給予的美元1萬元,摺合人民幣78667元。
第三起受賄事實:2004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副主任期間,接受青島亞通達鐵路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通達公司)總經理劉越勝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裝備部研究南車青島四方機車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四方公司)報送推薦亞通達公司引進國外蓄電池技術和集便器技術生產CRH2型動車組配件的方案時,同意該方案。2005年春節前後,張曙光在劉越勝對其支持表示感謝並希望其幫助亞通達公司參與300公里動車組業務之後,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劉越勝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第四起受賄事實:2005年至2006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副主任、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中技國際招標公司(以下簡稱中技公司)總經理王康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在鐵道部中標「時速200公里及以上動車組技術引進國產化」項目、獲取較高代理費率等方面提供幫助,為此先後7次在辦公室等地共計收受王康給予的人民幣7萬元、美元4萬元和歐元1萬元,以上錢款共計摺合人民幣479538元。
第五起受賄事實:2005年、2007年及2009年春節期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裝備部副主任、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蘇城軌道交通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發請求幫助該公司參與動車組車窗業務的請托,先後3次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徐洪發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30萬元。
第六起受賄事實:2005年至2009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在今創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今創集團)總裁戈建鳴表示願意給其財物,並請其給予今創集團支持之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今創集團成為動車組輔助電源等配件的配套生產商及壓低外方談判條件等事項提供幫助,為此分別以需要用錢、參評中國科學院院士需要用錢為由,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的具體數額,先後3次在京都信苑飯店收受戈建鳴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800萬元。該款部分被張曙光交給妹夫王勇保存,部分被用於為羅菲買房,其餘被張曙光和羅菲揮霍。
第七起受賄事實:2007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在武漢正遠鐵路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正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多次向其提出請托,請求幫助將該公司研發的交直交1600KW牽引變流技術和列車計算機網路控制系統轉化為產品應用於高鐵之後,指示該公司不要停止研究工作,為將來應用做准備,同時表示合適時讓該公司先進入地鐵檢驗,以後再進入高鐵領域。為此,張曙光於2007年至2009年間,以購買房屋、參評中國科學院院士為由,先後3次在北京收受王建新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850萬元。該款部分被張曙光用於購房,部分被張曙光交給王勇保存,其餘被張曙光和羅菲揮霍。
第八起受賄事實:2007年前後,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無錫市萬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無錫萬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談國良的請托,答應幫助該公司獲得300公里動車組的集便器業務。次年,張曙光接受談國良的請托,利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給時任長春軌道客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李丕慶打電話,幫助無錫萬里公司催要集便器貨款,長春軌道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不久後即付清無錫萬里公司的集便器貨款。為此,張曙光於2007年間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談國良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於2010年春節前在家中收受談國良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第九起受賄事實:2009年3月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北京博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丙玉請求幫助該公司獲得時速380公里動車組列車車門項目的請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陳丙玉給予的人民幣500萬元。該款部分被張曙光交予王勇保存,其餘被張曙光、羅菲揮霍。
第十起受賄事實:2009年初,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中鐵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鐵電氣化局)總經理劉志遠請求幫助該公司獲得電氣化工程項目的請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劉志遠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該公司於2009年6月中標哈大線電氣化工程項目。2010年3月初,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劉志遠請求幫助該公司獲得電氣化工程項目的請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收受劉志遠給予的歐元3萬元,摺合人民幣272 625元。後張曙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該公司於2010年8月至9月間中標南廣線和合蚌線等標段的電氣化工程項目。
第十一起受賄事實:2009年至2010年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接受中鐵建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鐵建電氣化局)董事長薛之桂和總經理鄭斌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工程項目中標等事項提供幫助,先後5次在辦公室共計收受薛之桂、鄭斌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歐元4萬元和美元2萬元,以上錢款共計摺合人民幣572556元。
第十二起受賄事實:2010年夏,時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的張曙光在吉林省長春市開會期間,在吉林省金豆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豆集團)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請求幫助該公司參與動車組座椅生產業務之後,在長春香格里拉飯店收受金明南給予的附有載明持卡人姓名及銀行卡密碼紙條的銀行卡3張,該3張銀行卡內共計存款人民幣200萬元。
第十三起受賄事實:2009年年底至2011年1月間,張曙光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在中車機車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宇的介紹下,接受雙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雙雙集團)法定代表人陳曉美請求幫助該公司參與有關列車電機項目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與日本三菱電機株式會社合作提供幫助,為此於2010年6月、2011年1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飯店先後收受陳曉美給予的港幣100萬元和50萬元,共計摺合人民幣129.495萬元。
審判長宣讀法院對被告人張曙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的核查及綜合評判的內容。對於被告人張曙光提出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核查並綜合評判如下:
1、關於被告人張曙光所提其是在戈建鳴事先表示了要用錢就找他的情況下,才提出需要具體數額的錢款,其沒有索賄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戈建鳴事先向張曙光明確表示過如果需要用錢可以予以解決,不讓張曙光再找別人,張曙光收受戈送予的錢款不屬於索賄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張曙光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之前,戈建鳴確向張曙光作出「要用錢就找他」等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視為事先主動提出願意給張曙光財物的概括表示,張曙光在此情況下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及具體用錢數額,不屬於索賄,故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2、關於被告人張曙光所提在本案中其未做損害國家利益之事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張曙光在收受他人財物的過程中沒有為請託人謀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在為請託人辦理請託事項時,能夠堅持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底線,嚴把安全關和技術、質量關,按各項規章和程序辦事,沒有打招呼干涉企業正常招標的辯護意見,經查,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但其中提到的張曙光的行為均為其職責所系,不足以成為對其從寬處罰的理由,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3、關於被告人張曙光所提有的受賄沒有刻意為他人謀利;為部分企業與外方談判是為國家整體利益和減少國家高鐵建設成本,其行為不同於直接為他人謀利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提張曙光作為高鐵技術引進的負責人,在中外企業的合作談判中維護國家利益,使中方相關企業也獲得了利益,張曙光的此行為與其直接為中方企業謀利有本質區別,張曙光收受款物數額絕大部分具有人際人情交往的屬性,在量刑上有可寬宥之處的辯護意見,經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據此規定,故意為他人謀利與刻意為他人謀利,直接為他人謀利與間接為他人謀利,對於認定受賄罪均無本質區別;鑒於被告人張曙光受賄情節特別嚴重,其未刻意為他人謀利和未直接為他人謀利均不足以對其從寬處罰。本案中張曙光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屬於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權錢交易,並不具有人際人情交往的屬性。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4、關於辯護人所提指控張曙光的部分受賄犯罪還停留在承諾、許諾所請託事項的階段,張曙光尚未辦理請託事項的辯護意見,經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的相關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即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故張曙光的部分受賄犯罪雖停留在承諾、許諾所請託事項的階段,亦已構成受賄罪的既遂,該情節不足以成為對張曙光從寬處罰的理由,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5、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沒有為楊慶凱、徐洪發提供幫助,拒絕了陳丙玉、金明南的請托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曙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證人楊慶凱、徐洪發、陳丙玉和金明南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張曙光明知該四人送予財物的目的和請托內容,雖然張曙光曾拒絕陳丙玉和金明南的請托,但此後其在明知該二人具有具體請託事項時仍收受該二人送予的財物,應認定其承諾為楊慶凱、徐洪發、陳丙玉和金明南所在單位謀取利益,其收受該四人送予財物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既遂,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6、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認為多次出國收受王康送予的外幣屬於王康所在公司為引進項目而支出的各種費用中的一種,張曙光主觀上存在認識錯誤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曙光在偵查階段已供述自己清楚王康多次送其外幣的目的,一是保持項目做下去,二是在每個項目中在代理費的確定上其能幫助說好話。該供述與王康的證言等證據可相互印證,辯護人所提張曙光主觀上存在認識錯誤的意見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7、關於辯護人所提王建新是希望張曙光在技術上給予幫助,並為其自主研發的兩項技術有朝一日用於鐵路機車上提供支持,張曙光未因收受王建新的錢物而為其謀取不當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王建新的證言及被告人張曙光的供述均證明王建新並非希望張曙光在技術上提供幫助,而是希望張曙光利用職務便利為王建新公司的兩項技術應用於動車組提供幫助,供證一致,足以認定;張曙光明知王建新的請託事項而收受王建新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張曙光是否為王建新謀取不當利益不影響張曙光受賄罪名的成立,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8、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始終如實供述收受賄賂的有關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多項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曙光確有坦白情節;其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於同種犯罪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張曙光主動交代行為不構成自首。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中構成坦白的意見予以採納,對其餘構成自首的意見不予採納。
9、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在接受調查之初檢舉了他人的犯罪線索,為我國鐵路建設和發展作出了重大貢獻,應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現無證據證明張曙光檢舉他人犯罪線索對他人犯罪案件的偵破起到實際作用;其為我國鐵路建設和發展作出的貢獻並非到案後實施的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不構成立功,故本院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10、關於辯護人所提張曙光沒有前科,案發後認罪悔罪,積極聯系家人退賠贓款贓物,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或退回的辯護意見,經查,該部分辯護意見屬實,本院酌予採納,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曙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4700餘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曙光所犯受賄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於其因涉嫌受賄被調查後,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賄事實,認罪、悔罪,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張曙光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在張曙光向戈建鳴提出需要用錢及具體用錢數額前,戈建鳴已向張曙光作出了願意給予其財物的概括表示,指控該起事實為索賄不當;張曙光同意楊建宇為羅菲購買的兩塊手錶均為羅菲選定後由楊建宇代為支付貨款,應以楊建宇實際支付的貨款認定張曙光的受賄數額,將上述兩塊手錶的鑒定價格指控為張曙光的受賄數額不當,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張曙光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曙光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為被告人張曙光的個人財產,並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項執行(清單附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